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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虹眷村】刷漆事件相關法律探討
彩虹眷村刷漆事件相關法律探討
本文由陳愛妮|實習律師撰擬
日前,台中著名的觀光景點彩虹村有多面彩繪牆遭油漆塗蓋,涉案者為彩虹文創的魏丕仁父子與員工等 14 人,魏疑因台中市文化局不再與其續約,且不滿市府加固修繕工程,以塗漆並聲稱其為「回復原狀」。文化局聲明,已對相關涉案者提告毀損。
有關彩虹眷村繪畫的著作權歸屬為何,一直以來都有爭議。針對本件刷漆案的相關法律爭議,以下分述之。
一、眷村牆面繪畫的所有權?
根據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倘若彩虹眷村的房屋牆面等不動產均為台中市政府所 有,則在牆上的繪畫會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也就是由台中市政府取得畫作的「所有權」。
二、眷村牆面繪畫的著作財產權?
(一)眷村的繪畫屬於美術著作
根據著作權法第 10 條本文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由於我國的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
而不需透過註冊登記取得權利。而根據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繪畫應屬於美術著作。因此當彩虹爺爺所創作的繪畫一經完成,即
當然取得繪畫的美術著作權。
(二)眷村繪畫的著作財產權歸屬
著作權分成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根據著作權法第 15~21 條的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且
不得讓與或繼承。反之,著作財產權規定在著作權法第 22~29 條,是可以授權、讓與或繼承之準物權。
倘若彩虹爺爺有透過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給其他人,則其他人將可能取得眷村繪畫的著作財權。
(三)取得繪畫的所有權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
值得注意的是,今天台中市政府即使取得繪畫的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繪畫的著作財產權,僅根據著作權法第 57 條第 1 項的規定,美術著
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因此,當台中市政府取得繪畫的所有權時,至多合法取得畫作的公開展示權,並不當然擴及取得完整的著作財產權。
三、塗蓋牆面是否構成毀損罪?
根據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一)實務上對於在牆上塗漆是否構成毀損罪有不同見解
1.認為在牆上塗漆構成毀損罪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
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查金梨花於其前開二住處大門遭噴漆後有找工人前來處理善後,然非但無法完全清除噴漆,且為清除表面噴漆將造成鐵門的表面受損一節,業
據金梨花證述在卷,足認金梨花前開二住處鐵門因遭噴漆,而無法完全清除,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
足以生損害於金梨花,亦至為明確」。
由此可見,實務上有認為住宅外觀之牆面、鐵門等物,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並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
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觀之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
2.認為在牆上塗漆不構成毀損罪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查住宅之外牆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而本件被告僅在告訴人房屋四樓及五樓之外牆上塗抹瀝青,此舉顯然並
未造成該外牆牆壁物之本體有何損壞,此有系爭外牆牆壁之照片附卷足參,且該外牆牆壁於遭塗抹瀝青後,仍然可以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
何喪失或影響防閑、隔間及承重 等用途,是被告上開所為,縱有影響告訴人房屋四樓及五樓外牆牆壁之美觀, 然並未使牆壁之物之本體有何
毀棄、損壞,或致使該牆壁喪失效用或使該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
有不合」。
由上述判決可知,實務上也有將牆壁的功能著重在防盜、遮蔽的功能上, 即使塗漆在牆壁上並不影響牆壁阻擋進入、阻隔之功能,因此不構成
毀損。
(二)本文見解
彩虹眷村作為著名的觀光景點,並且以其彩繪牆壁聞名,因此對於牆壁本身的功能應可解釋為具有美學上的功能,今本件魏等人塗漆覆蓋牆面原
有的繪畫,已造成了牆面外觀的美學功能遭破壞,應有構成毀損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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